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陳旭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1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 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被告朱品綸於 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作為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旭育於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 得任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 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未對被告朱品綸較為有利,但對被告陳旭育較為有利,故 就被告朱品綸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就被告陳旭 育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陳旭 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二人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且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二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 刑。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被告朱品綸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旭育應依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二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朱品綸自陳其本案獲利3500元等語,另被告陳旭 育供稱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24頁、第22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朱品綸供稱本案獲利3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旭育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旭育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收款 收據一張,雖係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既已由被告交 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朱品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旭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陳旭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介」( 即「賢哥」)、「楊楊」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大介」、「楊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品綸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陳旭育自00 0年00月間起,加入「大介」、「楊楊」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佳霖,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朱品綸、陳旭育及「楊楊」 依「大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朱品綸駕駛向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小客車,搭載陳旭育及「楊楊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楊楊」出面向李佳霖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等文件交付李佳霖,「楊楊」得手後,將收得款項交付朱 品綸,復由朱品綸將款項交付陳旭育,陳旭育最後再將款項 置放在指定地點交付「大介」。嗣李佳霖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旭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朱品綸駕駛向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旭育及「楊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楊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品綸、陳旭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大介」、「楊楊」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正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曹興誠」之帳號加入其LINE好友,進而將其加入指定之LINE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楊楊」 收水車手:朱品綸、陳旭育 112年11月15日 19時1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龍圖公園內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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