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10號
TPDM,113,審簡,191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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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65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曾煥騰犯以下各罪:
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煥騰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煥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交往期間內所取得之A 女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並恐嚇A女要將該 性影像外流,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養身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 以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6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至82頁),是該行動電 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 15 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8號
  被   告 曾煥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騰與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間分手,惟因 車輛貸款問題仍有聯繫,詎曾煥騰因與A女在商討過程中有 所爭執,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散布供人觀覽他人性影 像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意,於112年12月20幾日至113年 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將其與A女在交往過程中所拍攝之A女私密部位 影像(含影片及照片,下合稱本案影像),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給A女之同事金玉鳳林力群等人,復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 傳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A女嚇稱要將本案影像傳送給 其他同事等加害於A女個人法益之言論,致A女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公司內收受該等內容後心生畏懼。嗣A 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4、5年前經告訴人同意拍攝本案影像,其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有在宜蘭縣○○鄉○○路00號,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本案影像給告訴人、告訴人之會計、阿群等人,其有傳送「傳給其他人」、「會鬧到你老公處理」等加害於告訴人個人法益之言論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為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還伊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本案影像透過LINE散布給他人觀覽,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傳訊息及致電予其,嚇稱要將本案影像傳送給他人,致其心生畏懼等情。 3 證人金玉鳳林力群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留存本案影像,並將之散布給他人觀覽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與證人林力群(LINE暱稱「伍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公務電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有留存本案影像,並將之散布給他人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 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又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告訴人性隱私之同一犯 意,多次將本案影像傳送給如證人金玉鳳林力群等他人觀 覽,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為上 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至其內儲存之本案影像,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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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