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03號
TPDM,113,審簡,190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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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復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區○○○○○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復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復中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 為附件所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4號
  被   告 曾復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復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 州街152巷口前,因其堆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周邊道 路之私人物品,遭到負責遊民堆置物清除作業之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里幹事黃亦凱移除,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黃亦凱為依 據法令協助推行環保及萬華區公共事務等業務之公務人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黃亦凱恫稱 :「如果再這樣我殺人喔(臺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黃亦凱執行公務,並致黃亦凱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亦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清除掉伊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口的袋子,伊請告訴人將袋子裡面重要物品歸還,但告訴人拒絕且態度傲慢,伊當時很生氣自言自語,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黃亦凱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5月21日北市萬人字第1136008649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個人現職明細資料、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里幹事派令及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依據法令協助推行環保及萬華區公共事務等業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1份 證明被告恐嚇要殺告訴人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艋舺公園專案小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張、112年10月6日及其他期日執行公務過程照片共162張 ⑴證明被告因其在艋舺公園內堆置雜物及酒後擾民行為,多次與處理員警及執行清理堆置物作業之公務人員發生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與警員及環保隊員於當(6)日排定遊民堆積物清除作業等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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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