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94號
TPDM,113,審簡,189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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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啓南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欲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卻無 安全帽可用,見林采葳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安 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隨即騎車 離去。嗣林采葳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采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㈤被告王啓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竟起歪念竊取他人安全帽作為自己 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將安全帽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無業,之前是電路師傅,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照 顧罹患癌症且中風的太太,小孩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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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