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89號
TPDM,113,審簡,188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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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順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順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 節及侵害告訴人沈陽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口角為而本案行為之原因,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40萬 元,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幫忙帶孫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1號
  被   告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沈陽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叫你 馬的逼」、「耖你馬的逼」、「林娘機掰幹」等語辱罵沈陽 ,足以貶損沈陽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沈陽發生口角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陽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3 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以「叫你馬的逼」、「耖你馬的逼」、「林娘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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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