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82號
TPDM,113,審簡,188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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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9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時 許」更正為「13時許」,並增列「被告曾玉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查獲犯罪之起因,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 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毒品果汁 包100包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漠視國 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難 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157、159至16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咖啡包100包(總毛重361.98公克,總淨重219.98公克,驗餘總淨重218.29公克,純度為7%,總純質淨重15.3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8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應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超 過5克之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 橋下,向綽號「黑皮」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取得毒咖啡包乙 批。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毒咖啡包10 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5.39公



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乙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咖啡 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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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