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66號
TPDM,113,審簡,186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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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盈如因有資金需求,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看見借款廣告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WSJY」 之成年人聯繫,經「WSJY」表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WSJY」使用,即可獲得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高額報酬。劉盈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劉盈如為賺取此顯不合理之 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依指示將所申用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 」編號610號置物櫃第5門,並向「WSJY」告知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 該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 贓款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劉盈如提供其與「WSJY」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 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而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 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 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乃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一時資金需求,而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話務員,月收入約2萬元,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租屋居住,每 月租金7,5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 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1 張閔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閔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閔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0萬5元 2 張書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書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書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晚上7時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9,986元、9,987元、9,988元、6,985元、1萬4,238元、1萬3,003元 112年11月9日晚上7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萬9,988元 3 林宸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宸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宸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5,998元 4 王敬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敬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敬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晚上7時58分許、同日時59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4萬9,987元、4萬9,985元 5 陳克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克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克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晚上8時17分許、同日時3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萬4,000元、2萬4,000元 6 吳盈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吳盈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盈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晚上8時2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萬元 7 郭嘉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郭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郭嘉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晚上8時3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萬元 8 林培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培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林培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晚上8時57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萬2,988元 9 周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周伯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周伯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晚上8時5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萬元 10 陳淑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淑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淑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4分許、同日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3萬8,000元、2萬2,000元 11 康宏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康宏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康宏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同日時3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萬元、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張閔慈 (提告) 112年11月9日警詢(偵15311卷第77頁至第87頁) 陳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2 張書芸 (提告) 112年11月9日警詢(偵15311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陳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163第頁) 3 林宸熙 (提告) 112年11月9日警詢(偵15311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陳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1頁) 4 王敬淑 (提告) 112年11月10月警詢(偵15311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09頁) 5 陳克福(提告) 112年11月11日警詢(偵15311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41頁) 6 吳盈德(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15311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陳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63頁) 7 郭嘉雯(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15311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7頁) 8 林培緯(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15311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9 周伯宸(提告) 112年11月11日警詢(偵15311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陳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49頁) 10 陳淑瓊(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15311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5311卷第355頁至第374頁) 11 康宏佑(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15311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陳報單、詐騙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11卷第377頁、第385頁至第3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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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