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南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 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經科處罪刑之前案,素行不佳,竟 再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 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保全、月收入不 穩定、現居住於市府提供之收容中心、之後眼睛要開刀等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總額高低、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
被 告 楊南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南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名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 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華、李韋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南宏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立,其000年00月間在台北車站認識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莊先生」之男子,嗣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先生」使用,並未約定歸還帳戶之時間等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已無款項,被告至今亦未向「莊先生」索回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沛妤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沛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建華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建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韋毅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明細、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韋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沛妤 (不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沛妤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6時9分許 2萬元 2 賴建華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建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華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3 李韋毅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韋毅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毅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 13時4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