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陽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 至第5行前段車牌號碼「2170-BAF」更正為「217-BAF」、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兄』張啟南」更正為「『弟』張啟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啟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⒉被告於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各偽造「張啟南」之簽名 ,分別表示簽名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 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 文書。至被告在附表乙編號8所示文件所載欄位偽造「張啟 南」之簽名及指印,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 書之用意,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於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部分重合之一行 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及偽造署 押罪(即附表乙編號8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至 20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關於酒後駕車犯行與前案罪 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 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 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 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 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 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明知精神狀況不 佳,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簽 名及私文書持以行使,對被冒名人及本案偵查機關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乙所示文書及文件均已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固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啟南」之簽名及指印( 詳見附表乙及起訴書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及本判決更正 張啟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及本判決更正 張啟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張啟南」簽名1枚 偵字卷第75頁 2 權利告知書 「張啟南」簽名1枚 偵字卷第63頁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張啟南」簽名1枚 偵字卷第65頁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張啟南」簽名1枚 偵字卷第67頁 5 夜間詢問同意書 「張啟南」簽名1枚 偵字卷第69頁 6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 「張啟南」簽名1枚 偵字卷第71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張啟南」簽名2枚 偵字卷第73頁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0日上午1時分許之偵訊筆錄 「張啟南」簽名2枚 偵字卷第59 、6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
被 告 張啟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張啟陽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19日 晚間8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某處餐 廳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8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因騎乘上開 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停稽查,並於 翌(20)日上午0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
三、張啟陽為免上述二、酒後駕車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兄張啟南名 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0時27分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冒用張啟南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造張啟南之署名,表示係張啟南之身分接受調查、 訊問及署押;其中於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表 示同意及收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人認定、司法 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認定之同一性及張啟南本人。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7所示文書上之簽名,係表示「張啟南」本人已收 受該文件之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此偽造署名,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其餘之簽名僅係證明 同一性及確認之意,是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調查時 ,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 ,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張啟南」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啟南」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欄 「張啟南」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欄 「張啟南」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5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 「張啟南」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6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 被拘提、逮捕之人簽章欄 「張啟南」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張啟南」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0日上午1時分許之偵訊筆錄 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張啟南」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筆錄第4頁之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張啟南」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