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5、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32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月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祥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下稱祥和園管委會)前與吳月賢之配偶江德盛(已歿), 就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委託江德盛管理 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吉祥街15巷前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0日 至112年5月15日止。詎吳月賢為能與祥和園管委會續約以詐 騙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渠配偶江德盛業已於110年7月13日過世 ,卻仍於112年5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玫瑰 城郵局」,冒用江德盛之名義與祥和園管委會簽訂上開土地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止) ,並在其上蓋用「江德盛」之印章,且向代表祥和園管委會 簽約之出納燕麗萍佯稱「江德盛身體不舒服、腳不方便、坐 輪椅而不克前來」云云,隱埋江德盛過世一情,使燕麗萍陷 於錯誤而代表祥和園管委會同意訂約並當場交付90萬元租金 予吳月賢。嗣因新店客運發覺江德盛業已過世,欲索回上開 土地時,祥和園管委會方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月賢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燕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祥和園管 委會代表人孫百順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店客運副總陳 利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祥和園管委會帳務文件、偽造之租賃文件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其配偶江德盛之印章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因而詐得錢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併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甚高、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祥和 園管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所蓋用之「江德盛 」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0萬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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