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52號
TPDM,113,審簡,185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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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
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嘉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在同一倉庫內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 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商品,遭竊財物總價甚鉅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至8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行銷工作 、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祖父、姑姑、叔叔、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8頁),且於 本院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公司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與被害人公司調解賠 畢,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含sim卡)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高嘉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至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止,在林青嬅所 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A11館地下3層倉庫,利用其當時為該館蘭芝專櫃銷售員得以



進入倉庫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青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青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採證照片、蝦皮購物平台擷圖、位置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業已 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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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