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49號
TPDM,113,審簡,184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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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炳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炳 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本案所為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劉開誠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4頁、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大學在學中、打工每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併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第41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6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經認定 如前,是如於本案另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3號

  被  告 蘇炳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炳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木柵三-智取店內,發現收費機出鈔口內留有劉開誠暫時遺忘在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述現金據為己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案經劉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炳憲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劉開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所提出其行動電話內113年6月27日13時03分顯示之 「訂單詳情」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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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