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47號
TPDM,113,審簡,184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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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第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以下各罪: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陳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查獲 後,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郭泓慶,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28號提起公訴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6475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75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安裝監視器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多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釋放。詎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 其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二)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三)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友人「小李」住處(實際地址 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取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四)於112年7月14日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 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 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 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 0000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四)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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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