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39號
TPDM,113,審簡,1839,2024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8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世 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欲令告訴人 吳雪珠離開紛爭現場,疏未注意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臂,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上臂及下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貨運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幼子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1號
  被   告 許世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清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見吳雪珠與其母發生金錢糾紛而不 願離去前揭地點,欲令吳雪珠離開紛爭現場時,其本應注意 以適當之方式制止吳雪珠,避免使吳雪珠受傷,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過程中徒 手拉扯吳雪珠雙臂,致吳雪珠受有雙側上臂及下背部扭傷及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雪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欲請告訴人離開,而出手扶告訴人雙臂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拉告訴人腋下,欲架告訴人出去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及下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告訴人到我家,說我 媽欠她錢,我們拒絕給她錢,要請她回家,但她不願意離開 ,我就1隻手扶她左手手臂,後來她又不走,還是不起來, 所以我用另隻手扶她右手臂,我去拉告訴人是因為想要她離 開我家,不然她一直坐在我家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坐於被告家中客廳,被告準備架其出 去時,告訴人堅持不出去等情,則被告辯稱當時係要拉告訴 人離開等語,實非無稽,則被告縱有拉扯告訴人雙臂之行為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非無疑;且細究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核與單純拉扯雙臂時造成之傷勢吻合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實難 逕以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