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謙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日期欄所載「9前 」更正為「9時前」,並補充「被告黃尹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謝 翰陞、被害人吳佾霖之財物,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1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謝翰陞及被害人吳佾霖達 成和解,並購買與起訴書附表書名編號②、③相同之新書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其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和解書 、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138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目前正準備考大學、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翰陞及被害人吳佾 霖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書本編號①至③之書籍,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告訴人謝翰陞已取回 遭竊之上開編號①、③書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另被告已購買與編號②、③相同之新書賠償告訴人謝翰陞及被 害人吳佾霖,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8號
被 告 黃尹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謙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二年級學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就學期間之如附表所示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前某日時 許,在其位於該校「民族樓」4樓13寢室內,趁現場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同寢室同學吳佾霖、謝翰陞所有放置在書 架上如附表所示書籍各乙本得逞。嗣謝翰陞察覺其書籍遭竊 並向該校實習幹部反應後,於113年3月22日6時許,該校區 隊長到場處理,經全寢室人員同意後,進而在黃尹謙之床底 櫃發現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書籍及黃尹謙自其書包拿出如附 表編號③所示書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翰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尹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拿取如附表所示編號②、③書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翰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書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書籍之事實。 4 證人即該校實習中隊長吳振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5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8張 1、證明在被告之床底櫃發現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書籍之事實。 2、被告自其書包拿出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書籍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於如附編號1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 告訴人謝翰陞及被害人吳佾霖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編號及書名 被害人 1 113年3月10日21時前某時許 ①警察勤務考試題庫 謝翰陞(提告) ②警察情境實務考試攻略 吳佾霖(未提告) 2 113年3月19日9前某時許 ③警察勤務考試攻略 謝翰陞(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