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 方 式」欄所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更正為「 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起」、編號9「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 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更正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唯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 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7號
被 告 陳唯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佳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33分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專員」之人聯絡,約定 由陳唯佳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莊專員」使用,陳唯佳遂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技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以 寄送之方式,提供與「莊專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莊專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唯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唯佳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永豐、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對方自稱「莊專員」突然間打電話來,告知我帳號有問題,問伊有幾張卡叫伊全部寄給他,說第2天會還伊等語。 2 被告與「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應「莊專員」之要求,而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彭忻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廖紫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林彥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王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張樂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傅宥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曾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①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①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本案永豐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本案中國信託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本案台新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他人使用本案郵局、永豐、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彭忻容 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旋轉拍賣客服」等,對彭忻容佯稱:商場違規被鎖,要轉帳才能解決云云,彭忻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彭忻容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2 廖紫宸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秀菱」等,對廖紫宸佯稱:要求以7-11購貨便購買投影機,且需開通簽署金流云云,廖紫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廖紫宸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自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3 林彥融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對林彥融佯稱:要求以7-11購貨便購買安全帽,且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林彥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彥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提告 4 林欣穎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起,以電話自稱「旭集集團員工」等,對林欣穎佯稱:因駭客入侵被設定成高級會員,需配合指示解除云云,林欣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欣穎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51分,自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9,987元 2萬8,98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林欣穎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以自動存款機辦理存款。 6,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王佳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起,以電話自稱「香爵公司客服」等,對王佳萱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下單,需配合指示取消云云,王佳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佳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6 陳昱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起,以電話自稱「旭集餐廳員工」等,對陳昱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了24位,需配合指示取消云云,陳昱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昱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47、5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及以自動存款機辦理存款。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7 張樂翔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小宣」等,對張樂翔佯稱:要求以7-11賣貨便購買3C,且需匯款辦理3大保障手續云云,張樂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樂翔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0時51分起至1時15分間,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及以自動存款機辦理存款。 2萬9,988元 3萬元 2萬9,985元3萬元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8 傅宥駿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28分起,以電話自稱「旭集餐廳員工」等,對傅宥駿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錯誤訂位,需配合指示取消云云,傅宥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傅宥駿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3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 9 曾俊銘 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玉綺」等,對曾俊銘佯稱:申請貸款之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辦理解除云云,曾俊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曾俊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