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魁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魁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詹魁 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詹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不思理性 處事,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黃保羅,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另斟酌告訴人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調 解一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數 次調解始終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38頁、第62頁、第80頁);參以被告供稱:我這段 時間反省了很多,也很想跟告訴人和解,可是告訴人都沒有 出現。我可以向被害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第112至113頁)之犯後 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打工收入不 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9頁、第40頁、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表示希望可以爭取緩刑, 可以向被害人道歉,賠償告訴人3萬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2至113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基於修複式司法之概念,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 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詹魁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宿 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魁馨係馬瑋嬣之前男友,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零時37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赫見馬瑋嬣竟乘坐黃保 羅所駕駛之汽車回家,乃上前質問並與黃保羅發生爭執,旋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保羅之臉部,致黃保羅受有左 臉挫傷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保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魁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黃保羅發生爭執,但否認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保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馬瑋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