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3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逸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至 第5行「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將其所使用 (由其胞兄許逸帆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證據清 單編號3所載「雄獅旅行社112年8月22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8 005號函附票券網上單資料與刷卡單明細」更正為「雄獅旅 行社112年8月22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8005號函附票券網上訂 單資料與刷卡單明細」,以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許逸翔固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 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最終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與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彌補告訴人魏士勳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遊藝場上班、無需扶養家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629頁),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既 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
被 告 許逸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翔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並於臉書開 設速食優惠套餐之釣魚網頁連結,使得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 魏士勳瀏覽得該網頁後,陷於錯誤,依網頁內容提供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年月 24日某時,以不詳之IP位址登入豪神娛樂城及雄師旅行社網 頁,各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之消費款項,因而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以此 方式向魏士勳詐得前開財物。嗣因魏士勳發覺有異,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士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士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9356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雄獅旅行社112年8月22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8005號函附票券網上單資料與刷卡單明細、行動簡訊截圖1份、 0000000000手機號碼通聯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7724號函附調查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魏士勳點擊上開釣魚簡訊連結後,誤信該訊息內容後,因而陷於錯誤, 輸入前開信用卡刷卡資訊而遭詐騙前開消費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