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乙○○前曾 因對甲○○有強制行為而遭法院判刑」補充為「乙○○前曾因對 甲○○有強制行為而遭法院判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9號) 」,以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齟齬,率爾徒 手攻擊告訴人,復以言語恫嚇,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損害, 行為殊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撫養一 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對甲○○有強制行為而遭法院判刑,對甲○○不願和 解一事有所不滿。嗣其於民國113 年2 月16日上午7時許在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平埔街口見到甲○○,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徒手推倒、再毆打推擠甲○○,使之因而受有右手擦 挫傷之傷害,隨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見一次 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致其 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事實。 2 證人即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將告訴人眼鏡摘下往 外丟,致眼鏡右側鏡片破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左前臂擦挫傷應該不是當 時造成的等語,由此已難認定被告傷害行為尚且造成該部分 傷勢;又被告否認有針對告訴人之眼鏡動手,辯稱眼鏡是在 拉扯過程中不慎掉落,可能我手不小心撥到眼鏡,導致眼鏡 飛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就眼鏡毀損過程,各執一詞,而 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 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故意毀損告訴 人眼鏡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 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