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詐術詐取錢財,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 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子女等 生活狀況,併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業於9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8至9頁),且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 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27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行 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既已透過調解筆錄調解 成立,且經本院宣告為緩刑條件,具民事執行力及刑事宣告 刑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2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為不足2萬元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 ○○○○○○000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假扣押、投資碎鑽詐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代乙○○購 買愛馬仕包包,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向乙○○佯稱:可幫忙代購低於市價之愛馬仕 包包,僅需新臺幣27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甲○○遲 遲無法交付上開包包,亦無未退款,乙○○始驚覺受騙。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購買包包,並收受告訴人所繳付之上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