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念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1
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念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⒈匯款方 式/金額欄更正為4,000元、8,000元(均不含手續費);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念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遭做為詐騙贓款進出工具而經檢察官不起 訴之紀錄,從此之後對於此類風險有明顯預見,本次竟又提 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不到2 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高低、 人數甚多、提供帳戶個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被 告 郭念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念君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 式詐騙附表之廖威瑀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郭念君之帳戶內,該些款項於匯入後即遭轉匯、提領,以 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廖威瑀、彭芑萁、陳珮菁、嚴子翔、張紜綾、劉延龍、 洪懿萱、朱家萱、朱芸歆、黃湘雯、劉郁芳、劉麗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請及使用合庫、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做家庭代工,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有徵人,之後與line暱稱「蘇意年」之人聯繫,「蘇意年」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申請補助並購買材料費等語。 ㈡ 1.告訴人廖威瑀、彭芑萁、陳珮菁、嚴子翔、張紜綾、劉延龍、洪懿萱、朱家萱、朱芸歆、黃湘雯、劉郁芳、劉麗晴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所提供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威瑀、彭芑萁、陳珮菁、嚴子翔、張紜綾、劉延龍、洪懿萱、朱家萱、朱芸歆、黃湘雯、劉郁芳、劉麗晴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㈢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209號、106年度偵字第439號、第1667號、第3170號、第3171號、第3172號、第3173號、第3174號、第3175號、第4710號、第9832號、第105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5年間提供數個金融帳號予他人經調查之事實。 ㈣ 被告與「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提供本案之合庫、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前,曾詢問「應該不用給你們密碼的卡吧」、「應該不是詐騙吧」、「就單純覺得有點不安」等語,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廖威瑀(提告) 113年1月8日19時32分許至同日19時58分間 以購買商品可以抽獎之詐騙方式,致使廖威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32分、19時58分。 網路轉帳4,015元、8,015元。 合庫帳戶 2 彭芑萁(提告) 113年1月8日10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54分間 以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之詐騙方式,致使彭芑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54分。 網路轉帳 3萬0,123元。 富邦帳戶 3 陳珮菁(提告) 113年1月8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間 以網路交易需要透過網路銀行認證之詐騙方式,致使陳珮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06分、19時08分、19時09分、19時11分。 網路轉帳9,999元、9,998元、9,123元、2,103元。 富邦帳戶 4 嚴子翔(提告) 113年1月8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間 以購買商品匯款需要驗證金流之詐騙方式,致使嚴子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30分。 網路轉帳4萬9,017元。 富邦帳戶 5 張紜綾(提告) 113年1月8日18時14分許至同年1月9日14時05分間 以購買商品可以抽獎之詐騙方式,致使張紜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14分、18時23分。 網路轉帳2,000元、2,000元。 編號 6 劉延龍(提告)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許至同年1月10日12時24分間 以購買商品可以抽獎之詐騙方式,致使劉延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11分。 網路轉帳5,000元。 ㈠ 7 洪懿萱(提告) 113年1月8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49分間 以購買商品訂單顯示凍結之詐騙方式,致使洪懿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01分。 網路轉帳3萬0,123元。 ㈡ 8 朱家萱(提告) 113年1月7日21時44分許至同年1月9日13時53分間 以購買商品可以抽獎之詐騙方式,致使朱家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03分、19時14分。 網路轉帳4,000元、4,000元。 ㈢ 9 朱芸歆(提告) 113年1月8日12時許至同日20時41分間 以購買商品可以抽獎之詐騙方式,致使朱芸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39分、20時41分。 網路轉帳6,000元、6,000元。 ㈣ 10 黃湘雯(提告) 113年1月7日21時34分許至同年1月8日日20時14分間 以購買商品可以抽獎之詐騙方式,致使黃湘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20時14分。 網路轉帳4,000元。 合庫帳戶 11 劉郁芳(提告) 113年1月6日至同年1月8日日20時11分間 以購買商品可以抽獎之詐騙方式,致使劉郁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14分、19時08分、20時11分。 網路轉帳2,000元、2,000元、2萬元。 合庫帳戶 12 劉麗晴(提告) 113年1月7日21時許至同年1月8日日19時55分間 以購買商品匯款需要驗證金流之詐騙方式,致使劉麗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0分。 網路轉帳 1萬1,018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