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㈡⒉ 原記載「告訴人張庭毓、陳品宏、陳品宏」應更正為「告訴 人張庭毓、吳宥蓉、陳品宏」、附表編號⒊詐騙方式欄內日 期更正為12月12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亭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購虛幣上繳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經論罪 科刑執行之前案,猶再為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素行甚劣,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其一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另二 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並表明就未到庭告訴人部 分無賠償能力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業、獨居、子女為其支付房租、現仰賴社工 提供生活必需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總額高低、人數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前科之於本案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事 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前科案號、本案相較 於何些特定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 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是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 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林玉亭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亭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 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不詳方式,交給某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被害人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林玉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嗣經附表被害人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毓、吳宥蓉、陳品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玉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毓、吳宥蓉、陳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庭毓、陳品宏、陳品宏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庭毓、吳宥蓉、陳品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是否提告 ⒈ 張庭毓 於112年12月11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庭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42分41秒許、同日17時43分31秒、同年月12日0時2分30秒、同日0時3分20秒 4萬9,985元、 4萬9,983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 林玉亭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是 ⒉ 吳宥蓉 於112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0時41分44秒許、同日0時45分59秒 2萬9,985元、2萬9,998元、 同上 同上 ⒊ 陳品宏 於112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時18分56秒許 3萬9,987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