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64號
TPDM,113,審簡,1664,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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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7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秋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 2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 明古秋玲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陳老闆即順哥』外,尚有其他共 犯)」,第2行關於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古秋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現行法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 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 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 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 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 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適用結果,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 之5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依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 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 舊法比較,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修正後法條及罪名,並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都是陳老闆指 示我,款項也是買虛幣轉到陳老闆指定的錢包等語,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陳老闆」 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 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 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老闆」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陳老闆」假借提 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領贓款轉購虛幣上繳,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 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 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 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 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 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9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邵曼惠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15日給付5萬元,再於114年9月15日給付2萬4,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
  被   告 古秋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闆」自稱順哥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老闆」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 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先以社群 媒體IG暱稱「Thracius」傳訊息予邵曼惠後,再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邵曼惠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平台ZB Pro 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邵曼惠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在該平台註冊,再 依指示操作匯款之指定之帳戶內投資,其中先後於同年8月2 2日上午10時22分及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 先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5萬元至林建國所申 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系爭華南帳戶)內後,先於同(22)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闕瑋辰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合庫帳戶) 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高士捷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系爭中信帳戶)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匯款方式,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古秋玲即於 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臨櫃提出後,依LINE暱稱「陳老闆」 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秋玲之供述 本案中信帳戶是伊所申請,有於上揭時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將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領出之事實(雖辯稱:所領之錢是伊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伊之前在陽明山吃東西有認識一位先生,其說可以賣虛擬貨幣賺差價,伊自己也有投資云云,然何以所欲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是由別人帳戶匯入?又若對方是將錢匯入,請被告代買虛擬貨幣,然若匯入款項是合法取得,則對方何以不直接購買虛擬貨幣,而要讓被告如此簡單臨櫃提款,即可賺差價?對方實際身分係何人?又被告另辯稱自己有投資,然卻無法提出有匯款交付資金,或請對方簽收資金,而投資虛擬貨幣之紀錄,且被告年紀已42歲,有相當程度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既不知對方實際係何人,亦不知所匯入之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卻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代收匯款,並親自臨櫃提領後代買虛擬貨幣,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知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復又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應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犯。) 2. 告訴人邵曼惠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筆之擷圖列印資料 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林建國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闕瑋辰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高士捷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之上開2筆款項,先匯入林建國系爭華南帳戶內,再被匯入闕瑋辰系爭合庫帳戶內,復再被匯入高士捷系爭中信帳戶內後,又再被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臨櫃提領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經被告臨櫃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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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