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20號
TPDM,113,審簡,162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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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悧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13號、第19006號、第20334號、第20505號、第2149
8號、第23052號、第23732號、第24055號、第24144號、第2494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第32369號、第31541
號、第35148號、第34264號、第37607、第38431號、第39027號
、第43783號、第45379號、第40688號、第4511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怡悧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第32369號 、第31541號、第35148號、第34264號、第37607、第38431 號、第39027號、第43783號、第45379號、第40688號、第45 11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 社會秩序之安定,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王文成、林達、洪敏超、張書華、程秀蘭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丞鋒 112年2月17日,自稱幸運女神者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介紹購物網站為由,向告訴人杜丞鋒佯以:將錢匯入購物網站店舖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 2萬9,619元 2 林暉恩 112年2月11日,自稱「蘇」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暉恩,佯以:將錢匯入亞太購物商品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12時05分至同日12時07分許(分2筆) 共10萬元 3 林建華 112年2月17日,自稱靜宜之女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建華,佯以:將錢匯入某網路電舖操作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10時57分至同年月27日11時29分 (分3筆) 共12萬元 4 黃清海 112年2月14日,自稱林淑悅之女子使用通訊軟體IG予告訴人黃清海,佯以:將錢匯入某購物商城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5 黎軒竺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稱陳智鵬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黎軒竺,佯以:將錢先匯入兼職網拍可賺外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6 林一真 112年2月15日許,自稱「倫」或「張偉誠」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一真,佯以:將錢存入LL-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2時49分至同日12時51分 (共2筆) 共7萬元 7 許若穎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陳彬輝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許若穎,佯以:將錢存入Peeba購物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8 施竣庭 000年00月間中旬某日,自稱「江林珊」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施竣庭,佯以:將錢存入某儲值積分網站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5時12分許 4萬1千元 9 鄒惠珍 112年2月21日許,自稱「張嘉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鄒惠珍,佯以:將錢存入愛上購物全球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9時53分至同日9時55分 (共2筆) 共15萬零5百元 10 鄭竹妘 112年2月15日許,某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使用通訊軟體QQ予告訴人鄭竹妘,佯以:將錢存入東方證券平台充值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1時08分至同日11時56分 (共2筆) 共20萬元 11 陳錫裕 112年2月24日,自稱「王詩晴」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陳錫裕,佯以:將錢存入「經證證券帳戶」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 18萬元 12 洪惠珺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林家偉」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洪惠珺,佯以:將錢儲值亞博投資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4時48分許 30萬元 13 鍾淑玉 112年2月13日起,自稱「Ms澤毅」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鍾淑玉,佯以:將錢先匯入兼職網拍可賺外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4 林智郁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陳美瑤」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智郁,佯以:賺取販賣貨物價差之網路購物平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10時31分許 64萬元 15 黃敏誠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小琪」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黃敏誠,佯以:賺取販賣貨物價差之網路購物平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7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6 爐國杉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王思慧」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爐國杉,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8分許 16萬元 17 彭桂蘭 000年0月間某日,某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彭桂蘭,佯以:匯款至指定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來做期貨黃金交易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9時21分至同日9時25分許 (共3筆) 共9萬元 18 詹尚穆 000年00月間某日,自稱「蔡莉燕」使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詹尚穆,佯以:於「考拉購物網」合開網路商店,賺取商品差價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9 李天寶 111年11月24日起,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李天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3C產品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47分許 71萬6,000元 20 吳昌武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吳昌武,佯以: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20分許 106萬元 21 林慶茂 000年0月間某日,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慶茂,佯以: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10時4分許 2萬5,000元 22 何西 112年2月20日起,自稱「Dale」使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何西,佯以:會教導其在「peeda」商城網站賺取零花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23 吳彥萩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余生」使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吳彥萩,佯以:可使用「金風科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
第19006號




第20334號
第20505號
第21498號
第23052號
第23732號
第24055號
                       第24144號 第24949號  被   告 許怡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悧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自己於 民國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富哥」 、「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車手之行 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 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竟 為圖得年籍不詳之"馬寶順"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條件 ,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㈠先 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 日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開啓網路(電子)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自 己身份證正反面、聯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 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馬寶順"【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訊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26元】;㈡嗣再依"馬寶順"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 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分行」,辦理將 其聯邦銀行帳戶,約定得轉入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①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功能, 並於該分行櫃員王渝萱詢問渠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原因關係 時,誆以"公司做裝修的建商要付貨款之用"之不實理由俾利 審核,並於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完成後,再將上開資訊【即辦 理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②臺灣銀行帳戶、③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影本】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 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杜丞鋒 、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一真、許若穎、施 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11人進行詐騙,使彼等均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怡悧聯邦銀行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杜丞鋒、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 軒竺、林一真、許若穎、施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 等11人款項後,旋即將款項再使用許怡悧於112年2月16日及 23日所開啓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交易功能,陸續轉匯至許怡 悧所交付之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③玉山銀行帳戶後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 情。
二、案經杜丞鋒、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一真、 許若穎、施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花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許怡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前案判決 ⑵聯邦銀行帳戶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聯邦銀行112年7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3837號 證明被告申請聯邦銀行於109年10月5日開戶、112年2月16日赴聯邦銀行公館分行申辦網路銀行業務,再於同年2月23日赴聯邦行松江分行申辦3家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杜承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ATM跨行匯款往來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蔡」之聊天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聊天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悅及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黎軒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智鵬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一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張偉誠」等人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許若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TM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Peeba專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施竣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TM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Peeba專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鄒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⑴告訴人鄭竹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錫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元大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王詩晴」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許怡悧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既於偵查中自白,請再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 同一行為亦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 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 delikt, 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 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杜丞



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一真、許若穎、施 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11人實行之刑法詐欺罪【 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 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 ,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對杜丞鋒、林暉恩林建華黃清海黎軒竺、林 一真、許若穎、施竣庭、鄒惠珍、鄭竹妘與陳錫裕等11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 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 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 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 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 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 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 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 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 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 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 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 」(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 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 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 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 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 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 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 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 】,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丞鋒 112年2月17日,自稱幸運女神者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以介紹購物網站為由,向告訴人杜丞鋒佯以:將錢匯入購物網站店舖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 2萬9,619元 2 林暉恩 112年2月11日,自稱「蘇」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暉恩,佯以:將錢匯入亞太購物商品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12時05分至同日12時07分許(分2筆) 共10萬元 3 林建華 112年2月17日,自稱靜宜之女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建華,佯以:將錢匯入某網路電舖操作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10時57分至同年月27日11時29分 (分3筆) 共12萬元 4 黃清海 112年2月14日,自稱林淑悅之女子使用通訊軟體IG予告訴人黃清海,佯以:將錢匯入某購物商城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5 黎軒竺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稱陳智鵬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黎軒竺,佯以:將錢先匯入兼職網拍可賺外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6 林一真 112年2月15日許,自稱「倫」或「張偉誠」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一真,佯以:將錢存入LL-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2時49分至同日12時51分 (共2筆) 共7萬元 7 許若穎 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陳彬輝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許若穎,佯以:將錢存入Peeba購物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8 施竣庭 000年00月間中旬某日,自稱「江林珊」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施竣庭,佯以:將錢存入某儲值積分網站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5時12分許 4萬1千元 9 鄒惠珍 112年2月21日許,自稱「張嘉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鄒惠珍,佯以:將錢存入愛上購物全球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5日9時53分至同日9時55分 (共2筆) 共15萬零5百元 10 鄭竹妘 112年2月15日許,某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使用通訊軟體QQ予告訴人鄭竹妘,佯以:將錢存入東方證券平台充值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7日11時08分至同日11時56分 (共2筆) 共20萬元 11 陳錫裕 112年2月24日,自稱「王詩晴」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告訴人陳錫裕,佯以:將錢存入「經證證券帳戶」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 18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
被  告  許怡悧  女 51歲(民國61年6月9日生)            住○○市○○區○○○0段0號10樓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怡悧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 ,且自己於民國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富哥」、「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 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 竟為圖得年籍不詳之"馬寶順"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條件 ,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㈠先 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



區○○○○○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開啓網路(電子 )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自己身份證正反面、聯 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資訊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元】;㈡嗣再依"馬寶順 "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區○○○000號「 松江分行」,辦理將其聯邦銀行帳戶,約定得轉入其名下3個銀行 帳戶【①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功能,並於該分行櫃員王渝萱詢問渠申辦約定轉帳功能 之原因關係時,誆以"公司做裝修的建商要付貨款之用"之不 實理由俾利審核,並於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完成後,再將上開資 訊【即辦理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②臺灣銀行帳戶、③玉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影本】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 員「林家偉」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惠 珺聯絡,佯以投資股市入金為由,使洪惠珺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 至許怡悧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洪惠珺款項 後,旋即將款項再使用許怡悧於112年2月16日及23日所開啓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交易功能,於同年2月24日再轉匯至許怡悧 所交付之前揭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嗣洪惠珺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案經洪惠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洪惠珺112年3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 2.本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等許怡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起訴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內容及許 怡琍聯邦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許怡琍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 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 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 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 ,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林家偉」對告訴人洪惠 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 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 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 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 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 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 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 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 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 , 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 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 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 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 ,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 或者說處於一種浮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 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 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 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 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 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 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 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 ,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併此敘明。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乃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行為單數(Handlungseinheit),為同一案件,爰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69號
  被   告 許怡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案件(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悧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自己於 民國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富哥」 、「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匯款車手之行為,



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為 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下稱前案),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寶順」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 續交往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犯意,先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臺北市 ○○區○○○○○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 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開啓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日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號當時住處內,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聯 邦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聯邦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 交付聯邦帳戶資訊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元。復 依「馬寶順」指示,於同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000號聯 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辦理將其聯邦帳戶,約定得轉入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功能 ,並於該分行櫃員王渝萱詢問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原因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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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