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英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英信明知並無為邱菀琪投資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葉英信於不詳時間向邱菀琪謊稱可投資「運動價差貿易」, 每月可得3/12之利潤,使邱菀琪信以為真而與葉英信簽署投 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並於106年9月1日起,陸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葉 英信。
㈡嗣前開投資屆期,葉英信復向邱菀琪謊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獲 利,使邱菀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詎葉英信此後並未依 約給付投資利潤或歸還本金,又避不見面,邱菀琪始知受騙 。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菀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證人洪婉華、楊佳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
㈣洪婉華、楊佳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存摺 影本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室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㈥楊佳勳與「Victor」、被告葉英信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 各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雖使告訴 人分3次受騙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 實要旨一、㈠及一、㈡犯行,犯罪計畫及詐術內容有別,應認 係分別起意而犯之,從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錢 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 示,然僅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有告訴人致電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雖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然被告因於本案相近之時間另犯諸多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分期返還詐取金額,業如前述,被告乃請求就本案罪刑宣告 緩刑等語。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許婕伶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從而本案被告已不具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資格,本件無從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各罪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並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加以本 件並未查扣被告何犯罪所得,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上述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額 1 106年9月1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八腳老大火鍋店」交付現金 15萬元 2 106年9月29日 匯款至葉英信指定之洪婉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3 106年12月31日 匯款至葉英信指定之楊佳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 不詳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16萬5,000元 合計 37萬5,0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末期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邱菀琪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