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振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匯入本案帳戶」補充為「匯入 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金融 帳戶」。
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項下「誆騙杜瑞祥」更正為 「誆騙楊文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振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 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而按揆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 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 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許芳瑛調解成立,惟並未依 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自承為快速賺錢而提供帳戶之 行為原因,被害人蕭幗英、余美玲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聶振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振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在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許 芳瑛、蕭幗英、邱照傑、余美玲、曹譽傑等人施用詐術行騙 ,致許芳瑛等5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嗣許芳瑛等5人發現遭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許芳瑛等5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聶振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缺錢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方有說會給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蕭幗英、邱照傑、余美玲、曹譽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許芳瑛等5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買賣契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芳瑛等5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親自申 辦開戶,且告訴人許芳瑛等5人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聶振杰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轉帳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許芳瑛 112年10月18日12時17分許 61萬7,118元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許芳瑛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依投資計畫匯款到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轉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幫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芳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2 蕭幗英 112年10月19日11時36分許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蕭幗英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3 邱照傑 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邱照傑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4 余美玲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 2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余美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5 曹譽傑 112年10月18日9時16分許 34萬9,709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致告訴人曹譽傑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 23萬8,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