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意聯絡。
2、第8行: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老虎鉗各1支。
3、第11行:大熊(起訴書誤載為雄)娃娃1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王秉庠在監執 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等人分 持老虎、鉗鐵撬等物,將破壞兌幣機上之鎖頭、扳開選物 販賣機玻璃櫥窗、錢箱鎖頭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 所持用鐵撬、老虎鉗等物雖未扣案,但由被告與共犯等人 犯行情狀,可徵被告所持用鐵撬、老虎鉗均為金屬材質, 且銳利足以破壞、毀損同為金屬材質之鎖頭、玻璃櫥窗等
,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 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與 共犯等人持老虎鉗、鐵撬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而犯本件犯 行,顯有未洽,應予補充,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雨涵」、「 賴思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夥同3人,攜帶足供兇器使用鐵 撬、老虎鉗而為本件毀損、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德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2人分持鐵撬、老虎 鉗共犯本件犯行,然被告否認上開工具為其所有,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支 1第1項定有明文;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所竊得之物均由共犯「賴思喻」取 走,其未分得所竊得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分得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34號
被 告 王秉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庠與「呂雨涵」(音譯)、「賴思喻」(音譯)之人結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賴思 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許芷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之,搭載王秉 庠與「呂雨涵」,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41分許,王 秉庠與「呂雨涵」、「賴思喻」共同進入江永祥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3「0857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明 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鎖、錢箱鎖、兌幣機鎖頭,致令 不堪用後,徒手竊取其內海賊王圖案提袋1個、恐龍造型提 袋1個、格子提袋1個、電蚊拍1支、直播設備燈1只、大雄娃 娃1個、蠟筆小新圖案包包1個、酷企鵝娃娃1個、公仔2隻, 得手後,再搭乘「賴思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逸。嗣江永祥發現上情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秉庠之供述 被告王秉庠坦承搭乘「賴思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41分許,與「呂雨涵」則共同進入江永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3「0857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原先放在其包包內之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鎖、錢箱鎖、兌幣機鎖頭,但辯稱未行竊云云。 2 告訴人江永祥之指訴 發現遭竊及機台遭破壞之事實。 3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卷31-49頁) 被告王秉庠、「呂雨涵」、「賴思喻」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41分許,共同進入江永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3「0857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明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鎖、錢箱鎖、兌幣機鎖頭,徒手竊取其內海賊王圖案提袋1個、恐龍造型提袋1個、格子提袋1個、電蚊拍1支、直播設備燈1只、大雄娃娃1個、蠟筆小新圖案包包1個、酷企鵝娃娃1個、公仔2隻之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卷53-84頁) 於案發後員警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3,於現場採集遺留菸蒂,經鑑定為發現為被告王秉庠所留,佐證其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41分許,夥同「呂雨涵」、「賴思喻」,共同進入江永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3「0857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明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鎖、錢箱鎖、兌幣機鎖頭,徒手竊取其內海賊王圖案提袋1個、恐龍造型提袋1個、格子提袋1個、電蚊拍1支、直播設備燈1只、大雄娃娃1個、蠟筆小新圖案包包1個、酷企鵝娃娃1個、公仔2隻。 5 通聯調閱單(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卷107頁) 被告王秉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4時41分許,其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0857選物販賣機」,顯示被告王秉庠於當時確實在該地。 二、核被告王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王秉庠與「呂雨涵」 、「賴思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