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林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處方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等之 身體健康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按刑罰為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顯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 人事後取回其安全帽,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可徵被告 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安 全帽1頂,業據被告坦誠不諱,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將該安全帽交由告訴人取回,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 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