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盤壹臺、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使用剪刀,將收 銀機盤連結電腦顯示器之連結訊號線剪斷方式竊得該收銀 機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蔡佳恩指述相符, 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剪刀雖未扣案 ,但由被告犯行情狀,可徵被告所持用剪刀為金屬材質, 且銳利足以剪斷收銀機盤與電腦顯示器間之連結訊號線, 而遂行本件犯行,堪認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 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剪刀為本件任 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所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收銀 機盤1臺及現金36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則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用剪刀1把,並未扣案,為他人所 有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即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 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竊使用之剪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 樓之「台北夢工廠」便當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1把,將該門市之收銀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本案收銀機,內有現金3,600元)與電腦螢幕連結之 線路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本案收銀機及現 金3,6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蔡佳恩於112年9月28日9 時20分許,發覺本案收銀機遭搬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剪斷本案收銀機之連結線路後,竊取本案收銀機(內有現金3,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剪刀1把,被告雖稱非其 所有,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