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3年度,34號
TPDM,113,審易緝,3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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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某處賭場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觀諸同日修正 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 (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 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 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 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



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 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 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 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 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 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 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 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 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1年8月14日 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4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第24條規定,由 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 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因此,本件檢察官未及審



酌而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提起公訴,與現行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而法院亦無 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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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