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3、454、455、456、115457、45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韋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韋杰無支付所消費餐飲服務、搭乘計程車運送車費等費 用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7「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得 如附表編號1、3、4、7欄所示財物、利益。(二)黃韋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5「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拾獲編 號2、5「告訴人」欄所示游庭嘉、黨珮庭遺失如附表編號 2、5「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侵占入己。(三)黃韋杰侵占所拾獲黨珮庭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接 續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所示商店、加油站 等處購物消費,均持黨珮庭所申辦上開卡號金融卡,佯裝 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消費之人,接續執以交付特約商店支 付所購商品款項,或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或因金額未達 而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但於金額達5000元部分之信用卡簽 帳持卡人簽名欄內即偽造英文簽名,用以表彰係持卡人本 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並交付店員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黨珮庭、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正確性,及該商家 ,且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黃韋杰為有權執卡消費之人,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財物。(四)黃韋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8、11「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該欄 所示行為方式分別竊得附表編號8、11「告訴人」欄所有
之財物,嗣因董祐承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警方循線查獲黃 韋杰,當場扣得其所竊取車號機車1臺,並在機車置物箱 內發現黃韋杰前開所侵占、竊取游庭嘉遺失之票卡夾(含 卡夾內證件、金融卡、現金)、黨珮庭所遺失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黃韋杰竊得A女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後,見該手機內有 下載LINE應用程式,及LINEPay支付程式,即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商品後,即持所竊 得A女行動電話點選LINE「錢包」中之「LINEPOINT」使用 頁面,即以「LINEPOINT」點數110點兌換扣抵其所購買如 附表編號9所示商品,致如附表編號9所示商家收費辨識系 統誤黃韋杰為該有權或經授權使用人,而完成以LINEPOIN T點數折抵商品金額110元後,即由該店人員交付商品與黃 韋杰,因此獲得免支付所選商品之利益。
(六)黃韋杰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0「犯罪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 方式傳送如該欄所示貼文、簡訊文字傳送予A女,致A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嗣因黃韋杰消費或搭乘計程車後趁隙離去,均未支付相關餐 飲費、運送費用,貳樓餐廳店長陳思穎、司機李旻諺、李重 賢、廖偉勝等人始知遭詐騙均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 董祐承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警方循線查獲黃韋杰,當場扣得 其所竊取車號機車1臺,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黃韋杰前開 所侵占、竊取游庭嘉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黨珮庭所 遺失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思穎、游庭嘉、黨珮庭、董祐承、A女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旻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李重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廖偉勝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黃韋杰(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證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事實具 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緝卷訊問筆錄,本院 卷第70、71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進入餐廳點用餐飲,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款項具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餐廳人員因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餐飲及服務勞務,則顯然係利用餐廳人員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及服務勞務之目的。又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運送服務,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六)即附表編號1、3、4、7等行為時,被告均明知其現金不足,信用卡無法使用,縱有現金亦無支付意願,竟仍於附表編號1、3、4、7所示時間、地點,點選餐飲服務,及搭乘李旻諺、李重賢、廖偉勝等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致其等均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相關餐飲服務及車資之運送費用等,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餐飲、勞務、運送等服務,被告因此分別獲得所點選餐飲之財物及餐飲服務、載送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並 查LINE POINTS為行動支付中之LINEPAY應用程式提供點數服務,則可於LINE提供的各種服務、合作對象,及合作夥伴中,使用LINE POINTS折抵商品或服務,亦可累積和交換LINE POINTS ,是LINE POINTS點數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且智慧型行動電話本身下載行動支付應用程式與電子錢包尚屬有間,是竊取智慧型行動電話後,利用該行動電話所下載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中累積之點數消費並非不罰之後行為。又使用LINEPAY於合作商店即捷運市政府站之路易莎咖啡門市消費時,是持行動電話掃描利用機器設備出示QRCODE進行辨識為該行動支付申請本人消費,扣除該程式中之點數後,獲得所兌換之商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持竊盜告訴人A女智慧型行動電話中下載行動支付, 利用合作店家之收費設備,掃描QRCODE方式,使該收費設 備對真正申請人之辨別錯誤,以折抵點數方式,免除被告 支付款項之利益,即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5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 號4、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 8、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 一之(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詐得餐飲費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顯有誤會,依法變更此部分 起訴法條;另就該餐廳提供餐飲服務並收取服務費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及就起訴書犯 罪實一之(五)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並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對被告上述犯行均漏未論述,顯 有未洽,並經當庭曉諭相關規定(本院卷第71、13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分別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 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後交予 店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旻諺所有之行 動電話及載運費用,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及 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侵占所拾得告訴黨珮庭 之簽帳金融卡先後9次刷卡消費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
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 對同一告訴人李旻諺、黨珮庭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在主觀上各係基於接 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即被 告同時用餐所詐得餐飲及服務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偽造信用卡簽單,藉此 冒名刷卡消費後,進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犯行,則被告上 開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一行為同時 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 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及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六)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縱被害人相同顯另行起意而為,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 月13日以111年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即附表編號1、3、4、6、7、8、9、10 、11(不含附表編號2、5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然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犯行之罪質, 與本件上述犯行情節明顯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別,尚 難僅因被告前徒刑執行完畢,即驟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犯行,顯毫無法紀觀念及亦未尊重他人財產之意,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提供餐飲、服務、載送服務等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復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侵占入己,竊取他人財物,及冒用所侵占、竊得簽帳金融卡、智慧型行動電話分別進行刷卡消費,冒用行動支付點數折抵消費款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困擾,並影響簽帳金融卡、行動電話行動支付使用之交易秩序,損及社會大眾交易經濟基礎,及銀行與通訊業者對於金融簽帳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及所詐得之財物、財產利益,兼衡被告之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雖核與刑法第51條 第5、6、7款、第53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查被告另 犯有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竊盜罪、侵占遺失物
罪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或另案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酌為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故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六、沒收部分:
(一)偽造署押:
按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拾獲告訴人所有簽 帳金融卡後持以刷卡支付消費款項,其中在金額達5000元 之信用卡簽帳單下方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不詳英文字之署押 2枚,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6「沒收」欄內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獲得餐飲之財物、服務等財產上利 益金額合計4929元、就附表編號2侵占藍色票卡夾、現金6 00元部分、附表編號3所獲得未支付載運費用1200元及詐 得告訴人李旻諺所有行動電話1支、就附表編號4所獲不需 支付之載運費用為7000元、於附表編號6盜用所拾得告訴 人黨珮庭簽帳金融卡用以刷卡購物金額合計18100元(起 訴書多載1元),就附表編號7所獲得未支付載運費用之財 產上利益金額為1800元,附表編號8所竊得告訴人A女所有 行動電話1支、並使用A女該行動電話行動支付中之點數折 抵消費金額110元部分,均屬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被 告所犯各罪之「沒收」欄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5、11部分犯行,有關所竊得告訴人 游庭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告訴人黨珮庭申辦台新 銀行簽帳金融卡、告訴人董祐承使用之機車、機車鑰匙等 物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董祐承,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沒收部分:
1、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侵占所拾獲告訴人游庭嘉所有悠遊卡 、健保卡部分,均經告訴人游庭嘉申請補發部分,已經告 訴人游庭嘉陳述在卷,是上開證件、悠遊卡已經由告訴人 游庭嘉申請補發,且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無益,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被告黃韋杰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搭乘由廖偉 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因車資問題起爭執, 竟稱:我是弘仁會的。現在你車資要怎麼算等語,並作勢攻 擊廖偉勝,以此方式恫嚇廖偉勝,致廖偉勝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韋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告訴 人警、偵訊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之陳述,警 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 車乘車證明等資料為據。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 天我有搭乘告訴人廖偉勝所駕駛之計程車,當時廖偉勝要我 付加油錢,我認為不合理,所以與廖偉勝起爭執,且我沒有 付計程車費用就離開,但我並沒有作勢打人也沒有說我是弘 仁會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搭乘告訴人廖偉勝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載被告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等處,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並未支付車資即離開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勝指述相符, 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喬格現金支付申請單、警方調閱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公園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是否 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言行恐嚇告訴人部分,雖告訴人於警 、偵訊中指述上情,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證明,即警 方調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從告訴人計程車下 車後往臺北車站方向離開,並無作勢打告訴人之舉措,且 告訴人亦表示其車內並無行車紀錄器等資料,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
(二)並觀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本件卷內事證,並無補強證據佐證 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六)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告訴人廖偉勝之指述外,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與事實相符,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SECOND FLOOR CAFE微風南山分店/ 陳思穎 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42分許至22時59分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百貨7樓SECOND FLOOR CAFE(微風南山分店)用餐,致該店服務人員誤信黃韋杰有支付餐點等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點用餐食、飲料合計新額4929元,於結帳時稱欲提領現金,經保全人員陪同,但其帳戶內並無款項可供提領,即稱於翌日攜帶現金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即讓黃韋杰先行離去,但黃韋杰未於約定時間到場支付相關費用,亦無法聯繫上黃韋杰,始知遭詐騙。 1.告訴人即SECOND FLOOR CAFE微風南山分店店長陳思穎於警詢之指述(第25667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2.證人即SECOND FLOORCAFE微風南山分店店員李皇駐警詢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 3.SECONDFLOORCAFE微風南山分店於112年3月7日20時42分、22時59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1、43頁)。 4.被告於112年3月7日在左列餐廳用餐消費明細、被告提出名片(同上偵查卷第2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游庭嘉 黃韋杰於112年4月4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威斯汀酒店」內拾獲游庭嘉所遺失KateSpadeu票卡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國泰世華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悠遊卡、健保卡各1張等物 1.告訴人游庭嘉於警詢之指述(第34593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同上偵查卷第73至7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333號函附存戶往來資料(游庭嘉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9、111頁) 黃韋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佰元、票卡夾壹個(廠牌:KateSpade)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 李旻諺 黃韋杰於112年4月12日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茹曦酒店」,委請不知情服務人員代叫計程車,李旻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現場,誤認黃韋杰有支付運送服務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威士登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緻敦南酒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夜城舞廳」等處後,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訛稱其行動電話遺失欲借用行動電話聯繫母親,李旻諺不宜有他,即將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借予黃韋杰使用,期間李旻諺依黃韋杰指示在該處等待至4時45分,黃韋杰又訛稱其另至七堵火車站,要求李旻諺至該處等待,李旻諺等待至7時15分,仍未見黃韋杰,且黃韋杰亦未支付金額1200元之車資,且未返還行動電話,才知遭騙。 1.告訴人李旻諺於警詢之指述(第41025號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李旻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被告申辦IG帳號頁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5至35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同上偵查卷第87頁)。 黃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8,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 李重賢 黃韋杰於112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利用臺灣大車隊55688叫車服務,由李重賢接獲派車通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誤認黃韋杰有支付運送服務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陷於錯誤,依黃韋杰指示載送先至位於臺北市錦州街某處,並依指示至位於桃園市潭子區某處,再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黃韋杰以信用卡刷卡但無使用,為取信李重賢,則將無法使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交予李重賢保管,仍承前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指示李重賢載其至桃園,可另支付現金云云,李重賢不疑有他,依指示載送至位於桃園市○○路00號「中國城KTV」前,黃韋杰即離開逃逸,而未支付上開合計7000元之車資,李重賢才知遭詐欺。 1.告訴人李重賢於警詢之指述(第42101號偵查卷第7至9、71至72頁) 2.告訴人李重賢提出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失敗之非現金交易查詢、其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開偵查卷第13至1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1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9至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黨珮庭 黃韋杰於112年4月23日3時12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詮營停車場」內,拾得黨珮庭所有申辦台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而侵占入己。 1.告訴人黨珮庭於警詢之指述(第34593號偵查卷第47至48、165至1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73至77頁) 黃韋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另為沒收諭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黨珮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時間: 112年4月23日5 時51分 地點: 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 刷卡購買商品: 二配大飯團泡菜 鮪魚、左岸咖啡昂列奶茶,金額合計75元 2.時間: 112年4月23日7時20分許 地點: 京站時上廣場 刷卡購買商品: 餐飲,金額305元 3.時間: 112年4月23日9時27分、28分、29分、30分 地點:彩虹全球3C店 刷卡購買商品 金額: 1900元、5000元、5000元、2100元、2500元 4.112年日4月24日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中油-文心路站自助加油站 刷卡消費金額: 1220元(加油) 1.告訴人黨珮庭警詢之陳述(第34593號偵查卷第48、165至166頁) 2.台新銀行提出VISA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掛失聲明書、該金融卡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93、95、170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函附被告持該黨珮庭申辦該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消費交易簽單(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黃韋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不詳英文字貳枚均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六)詐欺得利部分 廖偉勝 黃韋杰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許,利用全家便利商店派遣服務叫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YOXI(和泰全新計程車叫車服務)表明所在地點需計程車服務,廖偉勝接獲派車通知,誤認黃韋杰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即駕駛車號000-00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黃韋杰提供運送服務,並依黃韋杰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鳳凰社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段00號「喬格二手電腦專賣店」,及臺北車站M3出口處等處,期間黃韋杰故意藉口質疑廖偉勝態度不佳,至臺北車站M3出口處即下車,未支付車資1800元,並藉詞要報警後即趁機逃逸,廖偉勝始知受騙, 1.告訴人廖偉勝警詢中之指述(第30357號偵查卷第9至11、83至84頁)。 2.告訴人廖偉勝提出黃韋杰112年4月27日當日搭乘計程車乘車證明(同上偵查卷第33頁) 3.警方調閱喬格二手電腦專賣店112年4月27日黃韋杰販售電腦之喬格現金支付申請書、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公園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1、2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七)竊盜罪部分 A女 黃韋杰於112年4月29日在友人A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租屋處內(地址詳卷),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竊取A女所有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 1.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第24792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 2.告訴人A女提出其行動電話型號資料、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叫車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3、45頁) 3.112年4月29日 11時18分、14時37[分A女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公開偵查卷第45頁) 黃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Pro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七)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 A女 黃韋杰於112年4月30日174時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市政府站LOUISACOFFEE門市,選購金額110元之三明治等商品,即利用所竊得A女行動電話下載LINEPAY提供點數服務LLINEPOINTS點數110點折抵上開款項,免除其支付該款項之利益。 1.告訴人A女警詢之指述(第24792號偵查卷第34頁) 2.告訴人A女提出其申辦行動電話LINEPAY付款詳細資訊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4、55頁) 3.露易莎咖啡捷運市府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公開偵查卷第43頁) 黃韋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七)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A女 黃韋杰於112年5月1日11時2分許,使用其申辦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暱稱「Jerry宇修」傳送:「要不要組織抓你進去、還是要裸照或性愛影片ㄉㄚㄐㄧㄚㄍㄨㄢㄕㄤˇ、大家觀賞妳就繼續亂燒話我就陪妳玩」等文字訊息恐嚇A女。 1.告訴人A女警詢之指述(第24792號偵查卷第) 2.告訴人A女提出被告申辦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大頭照片、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4、57、59、144頁) 3.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57至159) 黃韋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八) 董祐承 黃韋杰於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處,見董祐承所使用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漏未拔起,而有機可趁,即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方式竊得該機車。 1.告訴人董祐承於警詢之指述(第34593號偵查卷第33至38頁) 2.牌照號碼M5P-67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查卷第91頁) 3.警方調閱臺北市○○區○○路00號、逸仙路50巷口、臺北市○○區○○路00巷○○○○路0段000號口、永吉路30巷151弄2號旁、臺北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旁、忠孝東路5段71巷26號對面、永吉路30巷151弄2號旁、永吉路120巷80弄16號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13至13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65至69頁)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第85頁) 黃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