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214號
TPDM,113,審易,221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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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逸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
  被   告 黃名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逸與代號AW000-H11320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黃名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3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A女步行於其前方 ,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A53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將鏡 頭朝向A女裙底並竊錄其隱私部位性影像,嗣被告因拍攝倉 促未攝得性影像而未遂,旋即步行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名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拍攝倉促,故未攝得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錄A女裙底之性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3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就本案手機所為之採證照片3張 證明本案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名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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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