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063號
TPDM,113,審易,206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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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A MARANATA SARITAMA(國籍:印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5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PATRICIA MARANATA SARITAM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手機黑色保護殼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未扣案之手機黑色保護殼一個,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內SIM卡一張,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 開SIM卡並未扣案,雖未能證明已滅失,惟亦未能證明尚存 在。衡以該SIM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 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



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0號
  被   告 PATRICIA MARANATA SARITAMA (印尼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RICIA MARANATA SARITAMA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48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梁社漢排骨羅斯福店 廁所內,拾獲丁鶴婷於該處遺失之深藍色iPhone 15 Pro 25 6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之SIM卡1張)及該手機之黑色保護殼1個〔價值分別約為新 臺幣(下同)4萬400元、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手機及保護殼侵占入己。〔前開手機(不含前開SIM卡 、保護殼)業已發還丁鶴婷〕。
二、案經丁鶴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TRICIA MARANATA SARITAM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鶴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及光碟、公務電話紀錄表、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上開手機照片、「axiata」SIM卡照片、網路查詢資料「亞通」各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上開手機內之SIM卡遭人替換為非屬告訴人所有之「axiata」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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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