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王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惠(所涉傷害賴麗雅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駕駛 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奕丞、賴麗雅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遭林奕丞質疑刻意繞路而發生爭論,詎王明惠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奕丞上衣並推擠林奕丞 ,林奕丞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明惠在地, 致林奕丞上衣破損並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左手背擦傷 等傷害,王明惠則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奕丞告訴被告王明惠傷害、毀損案件 ,告訴人即被告王明惠告訴被告林奕丞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王明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林奕丞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 人林奕丞、王明惠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互相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