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肆佰元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雲源曾為林淑萍之男朋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林淑萍之住處內,見林淑萍之 錢包無人看管,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美金200元、新臺幣3000 元;嗣於翌日(4日)19時許,在上揭林淑萍住處內,見林 淑萍之錢包無人看管,亦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美金2200元。嗣 因林淑萍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雲源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8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現金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幫告訴人做很多事,但 她都想翻臉就翻臉,所以其才拿這些錢讓她不好過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美金2,400元(計算式:200元+2,200元=2,400元) 及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