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言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狀檢品壹拾貳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佰壹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柏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 暫、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 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扣案之菸草狀檢品1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235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41頁)在卷 可參,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2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
被 告 盧柏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 縣竹崎鄉中華路上之竹崎親水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凱哥」之人以新臺幣16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1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 盧柏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羿含、張 瑞竣、徐紹恩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 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小客車後車箱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2包(淨重117.58公克,因乾燥大麻 花、乾燥大麻葉本身即為第二級毒品,故上揭重量即為純質 淨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柏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佐證上開扣案之12包大麻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之事實 3 證物照片17張 4 查獲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50號鑑定書 佐證查扣之菸草12包,淨重117.58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毒品情事。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毒品為據,然經檢視扣案 手機並未發現被告有與他人聯繫販售大麻之對話紀錄,另報 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 ,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等資料, 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以足認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可遽
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