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3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小鐵剪、隨身打氣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各壹支、充氣轉接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周定穎前因犯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及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第4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3、第7行: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發現車輛遭 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 ,查獲周定穎並扣得小鐵剪、隨身打氣筒、迷你十字起子 、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各1支、充氣轉接頭1個、黑色咖 啡包6包、Redmi 13C黑色手機1支等物。。 4、附表編號2「行為地點」欄有關「6號出口」之記載更正為 「3號出口」。
5、附表編號3「行為地點」欄補充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 0號。
附表編號14「行為時間」欄有關「15時30分」之記載更正
為「13時47分」。
6、附表編號16「行為時間」欄有關「17時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4時7分前某時許」、「竊取財物」欄有關「捷安 特電動單車」之記載更正為「捷安特單車」。
7、附表編號17「竊取財物」欄有關「單單」之記載更正為「 單車」。
8、附表編號19「竊取財物」欄有關「AIMEXE+」之記載更正 為「AIMEZE+」。
9、附表編號25「行為時間」欄有關「14時30分許」之記載補 充為「14時30分前某時許」。
10、附表編號26「竊取財物」欄有關「不詳品牌」之記載更正 為「捷安特」。
11、附表編號28「行為時間」欄有關「12月6日22時0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11月13日16時前某時許」。(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而分別向被告購買其所竊取腳踏車之BrightR obertWayne、許鎮華、洪一智、周群傑、楊炎達、陳明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139至145、293至2 97頁、第15721號偵查卷二第405至410、421至424、435至 453、473至480、511至524、539至543、561至564、577至 583頁)。
3、被害人姚嘉宏提出其腳踏車、停放地點位置照片、陳瑋欣 提出其遭竊腳踏車照片、蔡卓孜提出其遭竊腳踏車、鎖頭 照片、李仁德提出其腳踏車、車籍資料圖片、李沁彤、尚 秀貞、李慶詳、張銀洸、羅家強、練烈坤、魏薇倫、魏媛 媛、吳育鋐等人提出其等遭竊腳踏車照片(第15721號偵查 卷一第115、137、177至178、193、215、239、265、348 、354、359、375、397、403頁,第15721號偵查卷二第13 1頁)、告訴人莊盛評提出其原所有腳踏車座墊及遭更換非 其所有之座墊照片(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89至390頁)。 。
4、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 t Wayne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1 59至161、163至167頁)。
5、證人許鎮華提出其與被告買賣腳踏車之Facebook照片、對 話列印資料及腳踏車照片(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07至310 頁)。
6、證人楊炎達提出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聯繫買賣腳踏車之
對話列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15721號偵查卷二 第401至403頁)。
7、證人陳明仁提出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所竊得腳踏車之照片、 交易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告交付腳踏車予陳明仁之監視 器翻拍證片(第15721號偵查卷二第567至573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Bright Robert Wayne遭扣押腳踏車1台)(第15721號偵查 卷一第151至155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69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陳瑋欣具領腳踏 車)(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138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許鎮華腳踏車1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蔡祈岩領 回腳踏車)(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299至303、305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家強領回其遭竊捷安特腳踏車, 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71頁)。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 詢問楊振威關於腳踏車密碼鎖一事)(第15721號偵查卷二 第3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莊盛評腳踏車遭更換不明之人之座墊 )(第15721號偵查卷二第353至355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隨 身攜帶小鐵剪、隨身打氣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 疊六角扳手等工具行竊,該小鐵剪、美工刀等均金屬材質 ,足以剪斷、破壞腳踏車車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院於111年5月16 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久即犯本件犯行 ,所犯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 犯刑章,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無視於國家法令, 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被害人、各次 行為均不同,為分別起意,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 ,恣意為本件犯行,特意選擇學校、捷運站附近腳踏車停 車場行竊,所為致仍為學生、上班通勤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多
件竊盜、加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 已經判決或尚審理、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小鐵剪、隨身打氣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 疊六角扳手各1支、充氣轉接頭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隨身 攜帶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所是認,爰均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黑色咖啡包6包、Redmi 13C黑 色手機1支與本件犯行無涉,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各次犯行,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並查出其中附表 編號3、16所示腳踏車另行出售,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 16「沒收」欄所載金額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有向被告購買竊取腳踏車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交易對 話列印資料可憑,依上開規定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查獲扣案已發還被 害人之腳踏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姚嘉宏)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TRIBAN RC120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高銘善)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瑋欣)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蔡卓孜)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仁德)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3GSS9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張育瑄)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李沁彤)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黃鑫)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BESV H3電動單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劉小艷)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練烈坤)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vaiche單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葉幼華)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LIV ALIGHT 1DISC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陳識凱)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吳育鋐)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SECAPE3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蔡炘哲)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蔡祈岩)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史博安)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fastroad avance1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黃榮晟)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DISC2單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尚秀貞)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AIMEZ E+電腦輔助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李慶詳)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SPEEDX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張銀洸)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3單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桑原圭)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單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被害人羅家強)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楊振威)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莊盛評)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魏薇倫)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魏媛媛)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TCR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許孝源)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黃國明)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XPEPITION E+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康倫弘)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12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 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隨身打氣筒、迷你十字起子 、美工刀、折疊六角板手等物,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竊取附表所示單車得逞。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及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0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小鐵剪、隨身打氣筒 、美工刀、折疊六角板手及充氣轉接頭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備註 1 姚嘉宏 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單車停放區 TRIBAN RC120公路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2 高銘善 (告訴) 112年12月9日1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1萬元) 3 陳瑋欣 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旁單車停放區 捷安特FastRoad SL2單車(價值約2萬5,000元) 4 蔡卓孜 (告訴) 112年12月16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 捷安特SCR1單車(價值約7,500元) 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剪斷單車大鎖 5 李仁德 (告訴) 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ESCA3GSS9單車(價值約8,000元) 6 張育瑄 (告訴)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8,000元) 7 李沁彤 113年1月8日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芝門市前停車格 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價值約3萬8,000元) 8 黃鑫 (告訴) 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KEA內湖店前方人行道 BESV H3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元) 9 劉小艷 (告訴) 113年2月17日15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 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價值約1萬6,800元) 10 練烈坤 (告訴) 113年3月7日14時1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口人行道單車停放區 vaiche單車(價值約6,000元) 11 葉幼華 (告訴)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學舍長興社區B棟旁單車停車場 捷安特LIV ALIGHT 1DISC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12 陳識凱 (告訴) 113年3月7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宿前方單車停放區 捷安特公路車(價值約1萬5,000元) 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剪斷單車大鎖 13 吳育鋐 (告訴) 113年3月8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單車停放區 捷安特SECAPE3單車(價值約9,800元) 14 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 (告訴) 113年3月9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 捷安特電動單車(價值約6萬元) 15 蔡炘哲 (告訴) 113年3月11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校外單車停放區 美利達單車(價值約1萬2,000元) 16 蔡祈岩 (告訴) 113年3月14日17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單車停放區 捷安特電動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剪斷單車大鎖 17 史博安 (告訴) 113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外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fastroadavance1單單(價值約4萬6,000元) 18 黃榮晟 (告訴) 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宿後方單車停放區 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19 尚秀貞 (告訴) 113年3月21日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前 捷安特AIMEX E+電腦輔助單車(價值約5萬元) 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剪斷單車大鎖 20 李慶詳 (告訴) 113年3月22日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單車停放區 SPEEDX單車(價值約2萬9,000元) 21 張銀洸 (告訴) 113年3月23日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 捷安特ESCAPE3單車(價值8,800元) 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剪斷單車大鎖 22 桑原圭 (告訴)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單車停放處 捷安特ESCAPE單車(價值1萬5,000元) 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剪斷單車大鎖 23 羅家強 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旁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公路車(價值約1萬2,000元) 24 楊振威 (告訴) 113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舟博雅大樓地下室單車停放區 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25 莊盛評 (告訴) 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懷生國中中單車停放區 自行車坐墊(價值約1,000元) 26 魏薇倫 (告訴) 113年4月9日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單車停車放 不詳品牌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元) 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剪斷單車大鎖 27 魏媛媛 (告訴) 113年4月15日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華國中門口左側單車停放區 捷安特TCR公路車(價值約4萬元) 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剪斷單車大鎖 28 許孝源 (告訴) 112年12月6日22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品安牙醫診所前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1萬3,000元) 29 黃國明 (告訴) 113年1月10日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捷安特EXPEPITION E+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9,800元) 30 康倫弘 (告訴) 113年4月26日16時5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2號出口附近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20餘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