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82號
TPDM,113,審易,168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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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呂紀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紀華與蔡秀華係房東與房客關係,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 13年3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發生爭執 ,呂紀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瓢朝蔡秀華之頭部及背部 毆打,致蔡秀華受有頭、頸、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紀華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秀華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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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