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20號
TPDM,113,審易,162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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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藍祥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0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祥泰於民國111年4月8日夜間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七張站(簡稱七張捷運站)」往小碧 潭站方向第一節車廂外座位區,拾獲稍早搭車乘客黃侑苹疏 未帶走之隨身行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順手摸走外觀書寫其英文名「 Una」之黑貓樣式悠遊卡及所附Air tags據為己有,再交予 站內工作人員處理。迨黃侑苹察覺並取回行李清點發現短缺 ,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侑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祥泰於偵訊時供述。 坦承曾在捷運站拾獲物品,惟無印象趁機行竊等語。 2 告訴人黃侑苹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發現遺落物品,事後尋獲之經過。 3 1、七張捷運站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七張捷運站閘門刷卡紀錄。 3、悠遊卡個人資料。 4、新店分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本案係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物品,但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去。 二、核被告藍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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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