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25號
TPDM,113,審易,152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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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林祐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店區」,應予更正為「 深坑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並扣得針筒2支及殘渣袋 1個」,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至77頁、第78頁)」。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詐欺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均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 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 偵字卷第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卷第89至91頁) 2 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殘渣袋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5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針筒注射手臂及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 逮捕林祐霆並扣得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 2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體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本件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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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