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35號
TPDM,113,審易,143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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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定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定綸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52分 許,坐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機車停車 格內之機車上,欲以雙腳將機車向後退出停車格時,見朱偉 城所有、現由告訴人陳若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其左邊停車格,而阻礙到 其退出。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左手推本案機車之右邊 把手,將之向左邊推倒在地,隨即騎車離去。本案機車因此 把手蓋、左車殼、左上燈飾蓋、左方向燈、左邊條、左車身 扶手側車身殼、空濾外蓋、傳動外蓋、左後視鏡、左拉桿均 損壞而需更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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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