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名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名彣與柯芮伶為朋友關係,二人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Cin Cin Ost eria請請義大利餐廳」聚餐,席間柯芮伶暫離座位,並將其 皮包留置在座位上,簡名彣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柯芮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嗣柯芮伶返回座位,簡名彣裝若無 其事繼續用餐聊天。嗣經柯芮伶返家後發現皮包內之現金短 少,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芮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靜前經本院 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5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 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街 00巷0號」寄送,未會晤本人,於112年7月23日由其同居人 收受;又向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報居所地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9」、「臺中市○○區○○街000號」寄送,因均 未會晤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僱人,各於同年7 月31日、7月29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金 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芮伶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並 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過程之由「Cin Cin Osteria請請義大 利餐廳」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 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綜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1,2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