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68號
TPDM,113,審易,136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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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審易字第80號),因有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裁
定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審判(113年審簡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錫湖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訴書誤 載為32日)1時22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寶宏路13巷底空地 ,見停放於該處吳文仁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電門 上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門並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竊得A車後駕駛離 去。嗣吳文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吳文仁管理使 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未鎖,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有 機可趁,竊得該車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30、11559、13 240、198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474號判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犯竊盜犯行,係就就 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本件與前開案件既為同 一案件,且前開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自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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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