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海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海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海英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4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廣運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前,見 陳豐典持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下簡稱本案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共4萬元,而窺視得知陳豐典之金融卡密碼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時地,竊取陳豐典上開所攜之本案 郵局金融卡及所提領之4萬元後離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所竊得之本案郵局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接續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先前所窺知之金融卡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何海 英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郵局金融卡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 意何海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陳豐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海英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8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暨所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犯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豐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統 一超商廣運門市內外於112年1月4日上午4時1分至5分許及如 附表所示本案金融卡遭盜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 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8張(含被告於112年1月13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所拍之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 於112年1月2日上午4時5分許告訴人遭竊遺失後至112年1月3 日上午10時6分許告訴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之間的交易明細紀 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金額,實係利用竊得告訴人金融卡之機會,基於同一盜 領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自允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計算式:竊取4萬元+盜 領18萬元=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1張,雖亦未據扣案, 然因告訴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 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