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吳怡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UFC GYM TAIWAN 」優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 現場環境及設備供客戶使用,並注意監督相關設備之檢查、 維護及管理,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場內 設備維護,適逢鄭秉閔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 上開健身房參加團體教練課,依教練指示捶擊場內沙包時, 沙包上方鐵製勾環掉落,致鄭秉閔受有左眉毛處0.5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秉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翰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為上開健身房負責人,112年8月4日告訴人鄭秉閔在參加健身房團體課時,確實有遭沙包上脫落之勾環砸傷,健身房工作人員有紀錄該次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秉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參加團體教練課,依教練指示捶擊場內沙包,沙包上方鐵製勾環掉落,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2、證明事故發生後,在場工作人員有撰寫受傷報告書,並在沙包上黏貼膠帶固定勾環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眉毛處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醫生以縫合手術治療等事實。 4 UFC GYM TAIWAN館內受傷報告書、現場沙包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參加泰拳體適能課程,依教練指示進行踢擊、肘擊動作時,場內沙包鐵製勾環破損掉落,因而砸傷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眉毛撕裂傷之事實。 2、證明上開健身房內之沙包確有維護不當、破損之情形,嗣經健身房工作人員以膠帶黏貼勾環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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