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271號
TPDM,113,審易,127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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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辰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蔡東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呂瑜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ATT Recharge」,因為排隊而接近活動藝 人,遂遭主辦單位工作人員呂瑜諒阻止,雙方進而發生口角 爭執,蔡東辰呂瑜諒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或拿隨身包包等之方式,彼此相互推擠、毆打對方身體,致 呂瑜諒受有右側上臂多處擦挫傷併瘀血、右手大拇指挫傷、 左手多處擦傷、後頸多處擦傷等傷害,蔡東辰則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扭 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蔡東辰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辰呂瑜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蔡東辰僅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著告訴人呂瑜諒之事實,並稱因指甲很長才導致告訴人呂瑜諒受傷。 2 被告呂瑜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呂瑜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蔡東辰,並辯稱因被告蔡東辰以隨身包包毆打伊,伊才會徒手推擠告訴人蔡東辰云云。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呂瑜諒因本案受有右側上臂多處擦挫傷併瘀血、右手大拇指挫傷、左手多處擦傷、後頸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蔡東辰因本案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扭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辰呂瑜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蔡東辰另指訴被告呂瑜諒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東辰時造成告訴人蔡東辰之衣服、背心 、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呂瑜諒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 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始稱合法,告 訴人蔡東辰係於113年3月28日偵查始向本署對被告呂瑜諒提 出上開毀損告訴,此有本署113年3月28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蔡東辰之告訴已逾毀損罪之告訴期間,其告訴 自非合法,惟被告呂瑜諒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其傷害告 訴人蔡東辰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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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