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治鐘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本願寺前,見 該處長椅有林冠廷遺落疏未帶走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與其內財物以下合稱本案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包包侵占入己後逕自離開該處。二、林治鐘另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內集食行樂美食街,見該處 板凳有BIANCHI ELISA所置放而人暫時在旁邊草地處,尚未 脫離管領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自離 開該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治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及科罰金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犯行,並 辯稱:事實部分我有撿到本案包包,包包是壞掉的,所以 我拿去賣;事實部分我有撿到本案手機,我沒偷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林冠廷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包包遺落在前揭地點疏 未帶走,嗣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時,先下車彎腰查看本案包包 ,其後將本案包包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騎車離去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案發前後周邊 暨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案包包及其財物同款圖 片可佐,而本案包包是置放在公用長椅上,依常理判斷,顯 為往來民眾遺忘之財物,則被告竟逕自侵占入己,自屬本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而為。
㈡告訴人BIANCHI ELISA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手機置放在前揭地 點,其則暫時在一旁草地處,嗣被告經過時直接徒手拿取本 案手機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IANCHI ELISA於警詢 證述明確,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案發後本案手 機定位位置紀錄暨對照位置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而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竊盜手機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知不得任意拿取非己所 有之手機,竟猶恣意拿取本案手機離去,自有竊盜犯意甚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案關於事實部分據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 其將本案包包遺落於上址後,已離開該址並往信義安和方向 前進,途中發現本案包包忘記拿,始折返尋物等語,足認案 發時告訴人林冠廷已中斷並失去對本案包包之管領力,本案 包包自屬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係竊盜罪嫌云云,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 同一,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同時告知可能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後為答辯,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及 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臨時工、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包包、手機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本案包包、手機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墨綠色包包1個(內含3張信用卡、1張識別證、1張健保卡、2支手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價值約5萬2,000元)。 2 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0 FE5G,價值約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