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陳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陳芷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52號、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連震、陳烈、陳芷蕾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震、陳烈均設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被告陳 芷蕾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連震、陳烈、 陳芷蕾均已達成調解,被告連震、陳烈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 ,被告連震亦撤回對陳芷蕾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及被告連震、陳烈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2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連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陳芷蕾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震、陳烈、陳芷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01房內,因故發生口角爭 執,連震、陳烈竟各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由連震徒手掐
陳烈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陳烈亦徒手掐連震之頸部,過 程中造成連震配戴之項鍊斷裂而無法使用,連震此時則指示 在旁之陳芷蕾將陳烈所有之手機敲壞,陳芷蕾遂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現場之水龍頭敲擊陳烈之手機,致該手機毀損而不 堪使用。陳烈見狀後亦撿起現場之水龍頭敲擊連震之頭部, 連震則令陳芷蕾將現場之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遞 給其後,再以鎮暴槍之槍托毆打陳烈之頭部,上述互毆過程 導致連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頸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上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陳烈則受有左側 頭顳部擦傷、疑似左顳微小硬腦膜下出血、左臉擦傷、左眼 瘀傷、左頸擦傷、左肩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連震、陳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連震有掐被告陳烈頸部及令陳芷蕾將被告陳烈之手機砸毀,另互毆過程中被告陳烈有掐其頸部、以水龍頭毆打其頭部及將其配戴之項鍊扯毀等事實。 2 被告陳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烈有掐被告連震頸部及以水龍頭毆打被告連震之頭部,另互毆過程中被告陳烈有掐其頸部、令被告陳芷蕾將其手機砸毀及以鎮暴槍槍托毆打其頭部等事實。 3 被告陳芷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芷蕾有以水龍頭將被告陳烈之手機砸毀之事實。 4 被告連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連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被告陳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陳烈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北事鑑槍字第112033號鑑定書、鎮暴槍照片 證明被告連震用以毆打被告陳烈之槍枝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7 被告連震所配戴項鍊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連震所配戴之項鍊遭毀損之事實。 8 被告陳烈所有之手機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烈所有之手機遭毀損之事實。 9 水龍頭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芷蕾係以水龍頭砸毀被告陳烈之手機,被告陳烈亦係以水龍頭毆打被告連震之頭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連震、陳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芷蕾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連震、陳烈上述傷害及毀損行 為,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應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連震、陳烈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然此節均為雙方所否認,又雙方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但仍 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連震、陳烈當下 存在殺人之犯意,渠等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嫌,併予敘明。三、被告陳烈另指稱被告連震於互毆過程中,有以鎮暴槍抵住其 頭部,因認被告連震此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此為被告連震所否認,此情亦無其餘事證可佐,再衡以雙 方當下係互毆之情形,被告陳烈另無明顯心生畏懼之情事, 是此部分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