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蕙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蕙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蕙瑩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4前走廊處,因不滿吳苡榛所有供家中幼童使用之卡駱馳布希鞋1雙擺放位置靠走廊中間行走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邊行走邊以腳前踢上開布希鞋,將之踢往走道接鄰欄杆方向(欄杆外為懸空狀態),致其中1隻鞋(下稱本案布希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不見,足以生損害於吳苡榛。嗣翌(5)日早晨,家中幼童出門欲穿鞋時發覺本案布希鞋不見,經吳苡榛及其配偶於1、2樓遍尋未獲,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馮蕙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過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並辯稱:我經過的時候沒有覺得有鞋子,我沒有 把本案布希鞋踢不見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苡榛於警、偵、審指證歷歷 之外,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及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上開檔案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 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
㈡依前引勘驗筆錄所示:「一雙白色布希鞋擺於告訴人家門外 走道上,28秒時,一長髮背背包女子從畫面下方走道走經過 告訴人家門外,將一隻白色布希鞋踢往告訴人家門口鞋堆內 ,將另隻布希鞋向前踢後,該女子腳步慢下來以一腳繼續踢 另隻布希鞋,邊走邊踢三下後,該女子改面對斜前方走道接 鄰欄杆處(欄杆外為懸空狀態)踢第四下,將該另隻布希鞋 踢往走道接鄰欄杆處,即未再見該另隻布希鞋,女子即步行 離去」,被告亦於審理時坦認該長髮背背包女子為其本人, 可認被告當時確實刻意放慢腳步邊走邊踢本案布希鞋,並將 之踢往欄杆處方向(欄杆外為懸空狀態)而不見。 ㈢又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被告賠償本案布希鞋購入價 錢500元(單隻),而非刻意漫天喊價,要難想像告訴人虛 構本案布希鞋滅失情節。再觀被告迭於警、偵指摘告訴人家 門前走廊髒亂,時常堆積許多雜物,與其有糾紛等情,可徵 被告對告訴人一家甚為不滿,確有將本案布希鞋踢走致其滅 失之動機及犯意。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毀損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 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不願賠償) ,難認態度良好,參以本案布希鞋價值高低、被告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中央機關任職、月薪約6 、7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犯行前述危害程度、情節、資力、態度各節,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