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71號
TPDM,113,審原簡,71,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瑋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瑋琳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地點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某捷運站附近」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經刑之執行完畢,且另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行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楊瑋琳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9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00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驗其尿液後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楊瑋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